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免责情形 |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者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九)应当向公众公开而不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向被许可人收费或者依法收费但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自治区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百色市实施第一批自治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21〕20号)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外处):一是对材料的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二是对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三是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相应办学标准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对外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外处):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3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自治区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百色市实施第一批自治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21〕20号)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外处):一是对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二是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组织专家考察评议为30个工作日);三是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对外处):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外处):准予许可的,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办者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4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修改)第20项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由教育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4.【自治区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百色市实施第一批自治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21〕20号)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外处):一是对材料的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二是对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三是专家评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的,按照相应办学标准进行评议。3.决定责任(对外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不含组织专家评议时间)。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教育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4.送达责任(对外处):将《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处):依据《关于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监管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5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百色市教育局 | 人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6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百色市教育局 | 安稳科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告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准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许可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2.【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3.【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5.【部门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者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九)应当向公众公开而不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向被许可人收费或者依法收费但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8 | 行政处罚 |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市招生考试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9 | 行政处罚 |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市招生考试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市招生考试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市招生考试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四款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举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百色市招生考试院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百色市招生考试院 |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2.【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1、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2、对学校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2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3、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2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6 | 行政处罚 |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百色市招生考试院 |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平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的处罚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4、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5.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6.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7.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7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8.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18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处罚 | 1.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人事科 |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1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处罚 | 2.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人事科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2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人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安稳科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招生考试院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一)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2、对学校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招生考试院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二)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3、对学校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招生考试院、基础教育科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三)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4、对学校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招生考试院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四)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5、对学校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招生考试院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五)项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5 | 行政处罚 | 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j9国际官网的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1、对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j9国际官网的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招生考试院、基础教育科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一)项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j9国际官网的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5 | 行政处罚 | 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j9国际官网的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2.对考生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招生考试院、基础教育科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二)项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安稳科 |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8号发布,2018年国家主席令第2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规章】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职业院校教材管理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办法》的通知(教材〔2019〕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负面清单;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第三十七条情形。 (二)使用未经审定通过的教材。 (三)违反教材编写修订有关规定,擅自改动审定后的教材内容。不按要求聘请主编、组建编写队伍,存在挂名主编、不符合条件人员参与教材编写等现象。 (四)编写单位违反教材审核有关规定,不按要求、程序和标准送审。 (五)用地方课程教材或其他教材代替国家课程教材,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情形。 (六)违规编写使用专题教育教材、读本。 (七)侵犯知识产权。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处罚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五条: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七)项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29 | 行政检查 | 教育督导 | 百色市教育局 | 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 第二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5.【规范性文件】《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教督[2016]2号) 第四条: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6.【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 强化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定期督导。 |
1.选任督学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选任督学,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及向社会公布。 2.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3.检查阶段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5.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6.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督学管理暂行办法》(教督[2016]2号)第七条:聘任程序:(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3.【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5.【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6.【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
1.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
1.【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国教督〔2021〕2号》)第八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0 | 行政检查 | 对中小学幼儿园办事服务公开进行监督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2.【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七)认真履行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相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1.告知责任:应告知被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的实施依据,以及检查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内容。 2.检查责任: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应由被检查对象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3.处理责任:要求被检查对象履行义务的,应制作载明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及依据等内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 4.监管责任:对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三)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第五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1 | 行政奖励 |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等表彰奖励 | 百色市教育局 | 人事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3.【规范性文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
1.公告(含通知)责任: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经集体审议,作出向上级推荐的决定; 5.发放责任: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同1。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条:第七条 第(十二)款: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2 | 行政奖励 | “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奖励表彰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2004年2月26日)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1.公告(含通知)责任: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收集整理相关个人材料,按规定名额及时呈报。 3.评审或核定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7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3-3.【部门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二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3 | 其它行政权力 |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 百色市教育局 | 安稳科 | 【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二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生申诉处理 | 百色市教育局 | 基础教育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的结果,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一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二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师申诉处理 | 百色市教育局 | 人事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的结果,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权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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